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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自用住宅重購扣抵綜合所得稅,限售小屋購大屋,且僅以「房屋」價額比較,非以「房屋及土地」總額比較適用自用住宅重購扣抵綜合所得稅,限售小屋購大屋,且僅以「房屋」價額比較,非以「房屋及土地」總額比較

財政部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應自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先行購買自用住宅後出售者也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A君20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增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惟其所提示之出售及重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未載明土地及房屋各別價格,經該局依財政部1994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出售房屋價格為200餘萬元,較重購房屋價格98萬餘元為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有關退還或扣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僅就「房屋」部分之出售及重購價額作比較,而非以「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額作比較,如買賣合約書係以總價額簽訂出售房地者,且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應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計算房屋及土地之各別價格,如重購房屋價格超過出售房屋價格者,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辦理自用住宅重購之扣抵。

 

文章出處:https://tw.house.yahoo.com/news/%E9%87%8D%E8%B3%BC%E9%80%80%E7%A8%85-%E9%99%90%E5%94%AE%E5%B0%8F%E5%B1%8B%E8%B3%BC%E5%A4%A7%E5%B1%8B-%E4%B8%94%E5%83%85%E4%BB%A5-%E6%88%BF%E5%B1%8B-%E5%83%B9%E9%A1%8D%E6%AF%94%E8%BC%83-025500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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