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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預告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服務報酬可自由議定

 

2012-05-04

【住展房屋網/台北報導】由於我國房仲業收取之服務費,遠比周邊國家來得高,過去屢遭受輿論抨擊,監察院因此發文糾正內政部,認為內政部有失監督之責。內政部在研議後,遂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與第6點,在應記載事項增列服務報酬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議定,另不得記載事項則增訂服務報酬之收取比率不得預先於本契約記載。

內政部表示,據92年6月所公告的「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第五點規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_(目前法定服務費不得超過成交總價6%)。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該項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八款之個別磋商條款,須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磋商決定服務報酬之計收標準。

內政部解釋,但依房仲服務報酬計收標準第四點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造成業者多將報酬標準比率印製於定型化契約上,顯與上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互相牴觸。

為保障消費者與業者權益,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有修正之必要,內政部擬具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第6點。

其中第5點更改為「應記載事項增列服務報酬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議定,且服務報酬之支付,於委託人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不得超過服務報酬二分之一。受託人未完成任一服務項目,委託人得拒絕支付該項服務之報酬」;至於第6點,則新增不得記載事項為「服務報酬之收取比率不得預先於本契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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